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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,判定刘氏三人有罪的证据根本不足,完全无法形成证据链条,然而一审法院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作出了有罪判决。
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162条第(三)款之规定:“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应当作出证据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。”,即疑罪从无。
但是司法机关却偏偏选择了疑罪从有,属于严重违反程序规定。
二、证人证言。
1、受害人张某的控诉材料明显缺失,这也创造了古今中外司法界的千古奇迹:既然是猥亵张某,为何她并没有只字控诉被告呢?
在一审中认为这只是一个小小的证据不足,判决词中甚至使用了受害人“估计”是因为受到了惊吓和威胁,因此,主观意识不清,不能分辨是非。也就无法亲自写出控诉材料。
“估计”这个词作为一种不确定性的推定,堂而皇之地首次出现在严谨、准确、实事求是的法庭判决中,让我们想起了它的同义词“莫须有”!
2、测谎仪证据的非法性
(1)、本案肯定是由错误测谎结论导致的又一起错案!宏桐区警署在立下军令状一个月后,案件没有任何进展,为了尽早破案,他们从燕京请来了测谎专家,对嫌疑人进行了心理测试。
本案中对被告刘大军进行测试的所谓测谎专家,就是在不久前曾酿造了轰动全国的荆楚投毒冤案的那位叶许对先生。
(2)、无独有偶,2002年8月31号,合璧市警署从燕京请来的测谎专家,对1998年5月30日夜,中原洵县发生的一起三口灭门血案测试。当地巡捕依据测谎专家作出的结论,将村民马某新抓捕归案,检察局以故意杀人罪对他提起公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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